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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信托理财] 南京首例信托“自我交易案”凸显法律难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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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3-4-20 01:50:53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  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财产时,将委托人的财产低价销售给“自己人”。日前,本市某区法院审理一起《信托法》实施5年来,發生在我市的首起“自我交易案”。案件审理中发现,该法还存有不少不完善之处。 
  家住玄武区的市民闻一鹤有3个儿子,分别叫闻军、闻化和闻音。不久前,闻化、闻音到法院打官司时称,今年3月,闻军以父亲闻一鹤的名义,与自己的儿子闻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,将闻一鹤名下一套评估价为39万余元的房产,以22.8万元的低价卖给闻景,价格悬殊16.6万余元。“卖房”几个月后,他们的父亲闻一鹤病逝。

  闻化、闻音兄弟认为,闻景还是在校大学生,根本无力支付房款,实际付款人应是闻景的父亲闻军。也就是说,受托人闻军既是售房人,又是买房人,他售房的行为是典型的“自我交易”行为。通过“自我交易”,闻军将委托人名下的16.6万余元恶意占有。应由三兄弟继承的房产,由于这一“自我交易”行为而资产缩水。

  闻化、闻音兄弟将闻军、闻景父子告上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。庭审时,闻军辩称,他的受托人身份是经过公证的。根据受托事项,他有权处理闻一鹤名下的这套房产。这份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且经过房产部门审查,应认定合法有效。

  因双方争议较大,法院没有当庭判决,将择日再审。

  据本案主审法官介绍,在此案审理过程中,他发现《信托法》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。

  该法官说,《信托法》规定,除另有约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外,受托人不得与委托人的财产进行直接交易。但对于间接“自我交易”,即和受托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与委托人财产之间进行的交易,该法却无禁止性规定。案件审理中,遇到此类情况,法院多以《民法》中的“诚实信用原则”,对受托人的行为加以制约(文中人名均为化名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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